许憬、黄新伟、张世金律师承办淮南煤矿老板聚众斗殴案
浏览量:时间:2015-06-26
王亚林刑辩团队许憬、黄新伟、张世金律师承办淮南煤矿老板涉嫌聚众斗殴案
【案号】2015亚律刑字第248号
【关键字】聚众斗殴罪;持械聚众斗殴;首要分子;积极参加者;取保候审;自首;缓刑。
第一部分:导读
王亚林刑辩团队许憬、黄新伟、张世金律师接受淮南煤矿老板朱氏兄弟和S某的委托,分别担任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朱氏兄弟、第三被告人S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。
第二部分:案件情况(为保护当事人隐私,文章所列人名、地名均为化名)
检察机关指控:Z某D与Y某K均在F县G镇G村矿山经营石渣厂。因G镇政府到G村检查矿山安全隐患一事,Z某D与Y某K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并互相辱骂,后Z某D邀集S某、Z某Y等人到其经营的石渣厂准备与Y某K打架。F县公安局F派出所接到报警后,对双方进行劝阻,双方均表示不会发生打架。
然而,Z某D的弟弟、Y某H等人在G村与Y某K的弟弟Y某Y、Y某L等人发生打斗。Z某D得知这一情况后又继续邀集S某、Z某Y等人携带木棍驾车到G村欲与Y某K等人打架,Z某D等人与其弟弟在G村相遇并一同前往。在G村Y小学门前,Z某D及其弟弟、S某、Z某Y等人与G村部分村名发生冲突,双方相互用石块对砸,致使Y某J、Z某D受伤,现场门窗及车辆等物品损毁。
经F县公安局刑科室鉴定,Y某J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,Z某D的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。经F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,被损毁的汽车、摩托车等物品价值为人民币17558元。
案发后,朱氏兄弟、S某到F县公安局投案,现全部成功取保候审。
第三部分:辩护流程
(一)律师介入
案发之后,涉嫌聚众斗殴罪一案的被告人朱氏兄弟、S某第一时间委托王亚林刑辩团队许憬、黄新伟、张世金律师在一审审判阶段介入此案,签订委托代理手续,担任其辩护人。
许憬、黄新伟、张世金律师在接受委托、了解本案基本案情后,便对朱氏兄弟、S某提出的诸多有关案件的证据、事实和法律问题一一耐心解答,并对某进行法律辅导、心理疏导,告知其刑法、刑事诉讼法等专业知识以及案件办理期限和程序,为其详细解答了聚众斗殴罪的概念、构成要件、量刑标准等罪名相关内容。
尔后,许憬、黄新伟、张世金律师向F县人民法院递交律师代理手续,并与本案的承办法官联系阅卷事宜,并就初步掌握的案案件证据、事实和法律等问题简要地交换了意见。
(二)团队讨论
1、许憬、黄新伟、张世金律师在充分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后,对案件进行了细致地分析,并将该案在王亚林刑辩团队每周五的例行案件讨论会上提出讨论、研究,以团队办案的集体智慧,对本案进行全方位分析与研讨,也系本所律师精细化、标准化、团队化办案的内在要求。
2、团队案件讨论会:首先,由许憬、黄新伟、张世金律师分别向团队成员介绍本案的基本案情;然后,由其他律师根据自身办案经验,就本案发表各自的意见,并提出可行性建议;最后,由承办律师就团队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梳理、汇总。
3、讨论会结束后,承办律师根据会议讨论所得的结果,结合具体卷宗材料,整理出一份完整的书面辩护意见。
第四部分:辩护方案
许憬、黄新伟、张世金律师在认真听取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,仔细研读卷宗材料的基础上,结合团队会议提出的可行性建议,最终确定了本案的辩护方案,具体如下:
(一)本案系共同犯罪,公安机关仅仅就聚众斗殴一方朱氏兄弟、S某进行立案侦查,而另一方Y某K等人却逍遥法外,至今没有立案侦查。鉴于此,承办律师将根据案情进展情况适时提出侦查建议或代为控告。
(二)依据卷宗材料,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定刑升格的从重处罚情节。一是关于“持械聚众斗殴”的情节证据不足;二是石块属于自然界的物,不属于刑法所评价的“械”的范畴。基于此,“持械聚众斗殴”的事实或因证据不足而指控不成立或依法不构成。
(三)部分被告人不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,因为其在斗殴中既没有发挥重要作用,又没有直接致人死亡或受伤。
(四)本案中朱氏兄弟、S某三人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。
(五)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》实施细则关于聚众斗殴罪的量刑规定,将在量刑“技术”层面提出“精准、精细、精确”的量刑意见。
第五部分:案件进展
朱氏兄弟、S某均被成功取保候审,而且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切实履行。目前,正等待法院通知开庭。
第六部分:我国《刑法》以及司法解释关于聚众斗殴罪的规定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,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;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,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:
(一)多次聚众斗殴的;
(二)聚众斗殴人数多,规模大,社会影响恶劣的;
(三)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,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;
(四)持械聚众斗殴的。
聚众斗殴,致人重伤、死亡的,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、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。
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《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》实施细则 皖高法【2014】202号
(十二)聚众斗殴罪
构成聚众斗殴罪的,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。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,可以根据聚众斗殴人数、次数、手段严重程度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,确定基准刑:
1、第一个量刑幅度
犯罪情节一般的,可以在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:
(1)每增加轻微伤一人,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;
(2)每增加轻伤一人,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;
(3)聚众斗殴双方参与人数达到五人的,每增加三人,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
(4)聚众斗殴增加一次,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;
(5)聚众斗殴造成交通秩序混乱的,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;
(6)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。
2、第二个量刑幅度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:聚众斗殴三次的;聚众斗殴人数多,规模大,社会影响恶劣的;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,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;持械聚众斗殴的。
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:
(1)每增加轻微伤一人,增加一个月至六个月刑期;
(2)每增加轻伤一人,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;
(3)聚众斗殴一方参与人数达十人的,每增加三人,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;
(4)聚众斗殴超过三次,每增加一次,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;
(5)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,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,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;
(6)每增加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四种情形之一的(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),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;
(7)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。
3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%以下:
(1)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的;
(2)聚众斗殴造成财产损失较大的;
(3)聚众斗殴带有黑社会性质的;
(4)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.
4、因民间纠纷引发的聚众斗殴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%以下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》(法〔1999〕217号)
(五)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
处理此类案件要十分注意政策界限。案件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后,要征求当地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。既要严格依法办事,又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,把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,防止发生意外和出现新的矛盾冲突。
要查清事实,分清责任,正确适用刑罚。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、策划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。一般来说,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,应对组织、策划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;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,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。要注意缩小打击面,扩大教育面。对积极参与犯罪的从犯,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符合缓刑条件的,应当适用缓刑;对被煽动、欺骗、裹挟而参与械斗,情节较轻,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,可不按犯罪处理。
要注意做好被害人的工作。对因参与械斗而受伤的被害人,也应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质;对因受害造成生产、生活上困难的,要协助有关部门解决好,努力依法做好善后工作,消除对立情绪,根除伺机再度报复的潜在隐患。
第七部分:延伸阅读(点击链接即可查阅)
(一)相似案例
1、黄某、乔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,(2014)凤刑初字第00148号
2、吴敬东聚众斗殴罪、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,(2014)凤刑初字第00180号
3、冯志鹏故意伤害、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,(2014)凤刑初字第00275号
4、舒子健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,(2013)凤刑初字第00304号
(二)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
(三)相关论文
1、陈兴良:施某某等聚众斗殴案:在入罪与出罪之间的法理把握与政策拿捏
2、刘志伟:聚众斗殴罪基本问题新探究_以沪、苏、浙三地司法意见为样本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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